一、基本案情
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许,崔某到x医院门诊,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:宫内早孕,生物学测量妊娠相当于孕5周5日(超声预产期年年6月17日)。x医院同时为崔某进行其他项目检查,因崔某1决定终止妊娠。
x医院向崔某履行风险告知程序,崔某知情并同意承担风险,在人流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、按指纹。10月22日,x医院为崔某进行负压吸宫术、钳刮术(无痛人流手术)。手术后安排崔某进行彩超复查,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:宫腔右角部妊娠,待排间质部妊娠,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。
x医院建议崔某住院治疗,后崔某要求转到x医院治疗,年10月22日,崔某到x医院住院治疗。同日,x医院对崔某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切开取胚术、子宫修补术,住院治疗15天,于年11月6日出院。
二、患方观点
年10月21日,原告到被告x医院要求终止妊娠,被告x医院进行彩超,但报告单结果是宫内早孕,被告x医院按照宫内早孕进行无痛人流治疗,又进行刮宫术,更有甚者x医院要对原告进行输卵管切除手术。原告未同意,被告x医院就不让原告出院。
原告无奈报警,经警察调解后,原告拨打急救车到x医院救治,经彩超检查,发现原告实际是宫外孕,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x医院诊断错误。被告x医院医疗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折磨,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。
三、医方观点
x医院对原告崔某作出的早孕诊断正确,在为原告崔某行人流术后未发现绒毛组织立即给予彩超检查,在发现存在宫外孕的可能的情况下,建议原告住院行手术治疗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。原告转到x医院后,经诊断为宫外孕并在该院行手术治疗是其自身原因所致,与x医院为其进行的诊疗行为无关。
10月22日,x医院为原告进行负压吸宫术、钳刮术(无痛人流手术)。x医院医生因手术后未见绒毛组织立即安排原告复查彩超,彩超提示:宫腔右角部妊娠,待排间质部妊娠。x医院门诊医生认为原告存在宫外孕可能,建议立即住院治疗。
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后,疗区医生结合门诊处置情况及复查彩超情况,诊断原告为宫外孕,如出现大出血会危及生命,建议立即行输卵管切除术。家属(应当是原告的姐姐)在医生告知需行患侧输卵管切除术后,因原告年龄较小尚未生育,父母不在身边,医生要切除原告器官而情绪激动,在医患双方并未发生争吵及冲突的情况下单方报警。
警察到场后,x医院向警察说明原告为宫外孕,如延误治疗会出现大出血而生命危险。后原告要求转到x医院并拨打急救电话,x医院同意患者转院治疗,原告办理退出院手续后,医院治疗。
原告崔某曾于年行人流术一次,有行人流术的既往史,本次就诊孕2产0,其所出现的宫外孕与原告曾行人流术既往史以及其他自身原因所致,不是x医院为其行无痛人流造成的,因宫外孕手术与x医院的为其进行的无痛人流亦无因果关系。
四、鉴定意见
x医院对崔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;其过错的参与度建议为61%-90%。2、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(诊断错误及错误的无痛人工流产术)之间存在因果关系。
五、庭审意见
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本案具体案情,本院支持x医院对崔某损害后果按照90%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。
六、法院判决
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,被告x医院给付原告崔某赔偿款10,.56元(医疗费1,.35元、误工费4,.9元、护理费3,.6元、营养费元、交通费45元、后续治疗费1,元,以上合计11,.85元的90%即10,.56元)。
司法裁判案例。